說明:員114年12月27日以前之退休(職)所得替代率,應依114年
12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退撫法規定(以下簡稱原規定)辦
理,114年12月28日以後之退休(職)所得替代率,應依旨揭
修正規定辦理。
三、基於合法合憲原則,且為使各機關作業一致,爰請各機關
配合辦理以下事項:
(一)114年12月27日以前已審定之退休案:配合旨揭退撫法第
37條及第38條規定修正,本部刻正依新修正規定進行相
關作業系統調整,因近18萬已退休公務人員(含已審定尚
未生效者)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尚需重新審定,時程推估約
需半年,故請各支給(發放)機關暫依原規定給與標準核
發退休金,俟相關系統修正完成,本部將配合旨揭退撫
法之規定調整並據以重新審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(職)所
得,屆時再依規定辦理。
(二)114年12月28日以後審定之退休案:本部將依114年12月
28日修正施行之退撫法第38條規定,隨案審定退休(職)
所得替代率。至於每月退休(職)所得部分,亦須配合調
整資訊系統始得計算,故亦暫依原規定給與標準核計,
另基於作業之一致性,嗣後配合前述(一)作業時程,併
同依規定辦理。
四、檢附旨揭條文1份;其電子檔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832號
(https://www.president.gov.tw/Page/294/50099),請自
行上網下載。
一、依總統府秘書長114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32310
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旨揭修正條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,退撫法於114年12月
12日修正公布前、後退休生效者,其每月退(休)職所得替
代率上限,一律以退撫法附表三所定112年之退休所得替代
率上限認定,原113年1月1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部
分,不適用之。同法第67條規定,月退休金、月撫卹金或
遺屬年金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
率達正5%,應依成長率調整,或至少每4年應予檢討,適當
調整,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不予調整。因旨揭修正條文未
另訂有施行日期,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,自總
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(114年12月28日)生效,是退休人